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4月14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北興路後,適遇 楊淑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異議人先行右轉,並已轉彎至路口中心處,依規定楊淑玲應讓異議人先行,詎楊淑玲未讓異議人先行,而與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肇事,此可由楊淑玲於民事部分賠償異議人即可為證,且屏東監理站將罰金由新臺幣600元提高至900元,變相懲罰聲明不服之民眾,亦有不當。本件應歸責楊淑玲,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銀元20
0百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93年10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北興路時,與楊淑玲駕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再證人 王文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駕駛7805GR休旅車,沿著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一個丁字路口時,路口沒有號誌燈,我有看到異議人的車,他當時要右轉,我想說因為他是轉彎車,他應該讓我先行,結果他沒有讓我,就在過了路口的地方發生擦撞,他是撞到我車子的右後方輪子及保險桿。」、「(對方車損部位?)應該是左前方的保險桿。」等語。又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左前方車燈及保險桿毀損,業經異議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詳見談話紀錄表);而楊淑玲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又後方保險桿及車輪部位受損,亦據證人楊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徵之本件肇事雙方車損部位,足認楊淑玲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前,否則,倘係異議人已先行轉彎並到達路口中心位置,則必係楊淑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或後車身部位。故證人楊淑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另證人楊淑玲復證稱:「保險是保險公司在賠償的,員警跟保險公司的人說,根據現場圖來看,我的過失比較大,對方的過失比較小,所以由我的保險公司賠償,我沒有介入賠償的事情。」等語,且異議人與證人楊淑玲是否達成民事和解及如何賠償,均屬民事事件,尚難據為異議人是否有違反交通處罰條例案件之事實之有利認定。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處銀元200元以上600元以下(即新臺幣600元至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該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者,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易言之,異議人違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之規定處新臺幣600元至1800元以下罰鍰,然處罰之金額仍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擅自提高處罰金額,容屬誤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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