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月10日上午
9時許止,在其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下本縣廍18之2號住處房間及屏東市○○路中油加油站廁所等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興路口,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
1紙在卷可憑。次按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
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認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1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興路口,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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