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七三三點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三七一二分之二六四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8月16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鹽埔段633-20地號)、地目旱、面積1,733.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3712分之2642之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簽約同時即將全部買賣價金新台幣82萬元交付被告。系爭農地為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內旱地,依購買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屬於「耕地」,故據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農地因有違建,致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兩造乃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中約定「系爭農地,因涉地上物建築,而未能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俟日後得登記時(或變更為建地),被告應備完善文件協同原告辦理產權登記」。而92年2月7日公布之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已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內旱地刪除,故系爭農地已不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且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業經立法院通過刪除,並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至此,系爭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已無須自耕能力證明,其限制既不存在,被告自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供本院斟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農業發展條例新、舊條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詢無誤,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4年1月10日屏里地一字第940000154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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