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員警發覺被告為肇事者之情形「甲○○於肇事後旋即經人送醫救治,嗣經員警詢問肇事車輛所有人即甲○○舅舅 宋文才 ,得知駕駛車輛肇事之人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經人送醫救治,員警並未對之製作警詢筆錄,嗣經警方詢問肇事車輛所有人即甲○○舅舅宋文才,因而得知駕駛車輛肇事之人為甲○○,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調查表、宋文才警詢筆錄各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相驗卷第九頁),自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參前揭紀錄表),其過失情節之輕重,及本件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心理必受有相當程度之苛責,且被告之兄於偵查中已表示不願追究(見偵卷第十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