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岡小字 第367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 李庭義 於民國86年1月至原告醫院醫治
,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惟積欠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28,742元未支付,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云云。
二、被告辯稱:李庭義因不務正業淪為遊民,數次醉臥街頭,伊
未曾看過上開保證書,更未簽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住院保證書、費用明細、本票、催
繳函及行政院衛生署函等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本票並無
發票人係何人之記載,而經本院比對被告當庭之字跡與被告
於郵局開戶簽名之字跡係屬同一,但與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
卻非同一人所書。另該保證書除被告之名字外,竟未填載被
告任何之資料,足見被告辯稱未曾見過系爭保證書一語尚堪
取信。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