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林俊文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被上訴人 周麗葉 訴訟代理人 莊明德
吳昆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關於訴訟費用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舉證外,並補述如下:
㈠原審採用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E-B-D-F連接實線為上訴人所
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2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09地號土地(下稱20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導致上訴人所有210地號土地比重測前原有面積減少5.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增加0.16平方公尺,而相毗連之同段208地號土地增加0.04平方公尺、同段207地號土地增加6.17平方公尺,有增減上開土地所有人之人民私權之效力,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
㈡原審認定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致兩造所
有土地及連接之數筆土地,比民國99年重測前之原土地面積,均有增減情形,在土地價格高漲、寸土寸金之際,當事人至為關心難以釋懷,該鑑定結果顯然須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詎原審並未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定專家到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調查之能事。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確定兩造經界線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G-A-C-H連線。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舉證外,並補述答辯及上訴聲明如下:
㈠土地分割及定經界早在73年就辦理完成,上訴人於73年7月
就取得2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居住約28年,若真如上訴人所稱經界線有誤,應在73年辦理土地分割複丈時向地政機關提出說明。
㈡上訴人所有210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而比原土地面積略減,
即向鄰邊索地,以補其略減部分,並提告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需負擔2分之1之費用,對被上訴人而言有失公允。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上訴人提出上開新主張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四、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於本院係主張兩造所有相毗連之209、21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G-A-C-H連線,並主張原審採用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E-B-D-F連接實線為界址,導致其所有
21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5.46平方公尺,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重測○○○鎮○○段○○○○○號土地(按即209、210地號土
地分割及重測前之地號)於73年4月間分割當時,係以兩造所有相毗連建物牆壁中心線為分割線,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且該牆壁為兩造所有建物間之共同壁,並佐以73年之分割原圖,標示著「因關連案件使用同一張原圖」、「1~2、3~4、5~6均以牆壁為分割線」,有該分割原圖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2-1頁),則兩造所有建物間之牆壁既為共同壁,而73年間分割時係以牆壁為分割線,是以該共同壁中心為經界線,除與99年間土地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外,尚合乎一般社會常理,亦即,土地連同建物一起分割,相毗連之二建物間之牆壁為共同壁時,當無使該經界線位於建物內,而導致日後確定經界後需拆除部分建物之理。
㈡又依如原判決鑑定圖上附表所示,210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登
記面積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5.46平方公尺、209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登記面積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0.16平方公尺。若以上訴人所指之經界線即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G-A-C-H連線,則210地號土地施測面積為133.69平方公尺,較現登記面積增加9.15平方公尺,亦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3.16平方公尺;209地號土地施測面積為69.02平方公尺,較現登記面積減少9.14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8.98平方公尺,雖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但該經界線位於被上訴人之建物內,是採該G-A-C-H連線為兩造之經界線,被上訴人之部分建築物勢必需拆除,除有違社會常理外,亦與當初分割原圖之標示不符。苟以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E-B-D-F連結實線為經界線,該經界線位於兩造所有建物間之共同壁中心線,且與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209、21
0地號土地施測面積亦與該二筆土地現登記面積相符。㈢綜上,本院審酌209、210地號土地於73年4月間分割當時
係以兩造所有相毗連建物牆壁中心線為分割線,及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實測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差異,以原判決鑑定圖所示E-B-D-F連接實線與兩造所有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重疊,亦與該二筆土地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等情,認定應以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E-B-D-F連接實線為209、21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較符實際且公允。
㈣上訴人雖主張209、210地號間應以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G-
A-C-H連線為經界線,其所有210地號土地之面積方無減損云云,惟查,土地實測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限而定其經界線,因此,於理論上應是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寡之問題,況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自難僅憑土地面積之增減,作為判斷界址之唯一依據。從而,確定界址,不應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是上訴人以採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G-A-C-H連線即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其所有21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之面積方無減少之情事為由,表示應以該G-A-C-H連線為兩造所有209、21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乙節,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採用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E-B-D-F連接實
線為界址,導致其所有21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5.46平方公尺,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審採用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E-B-D-F連接實線為209、21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該二筆土地施測之面積與現登記面積相符,即上訴人所有之210地號土地並無增減,是上訴人並未受有何損失。
又上訴人所稱其所有21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5.46平方公尺云云,實乃因土地重測所導致之結果。而依重測前、後地籍圖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不同,此或者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登記面積並非絕對無誤(因早期測量技術非現行科技所得比擬,產生誤差,非無可能),而不得調整。故隨著測量技術之精進,將其調整至吻合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出來的面積,並加以變更登記,亦無可厚非。而觀諸原判決鑑定書二、之說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歷年土地複丈測量原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堪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測量時,已參照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精密之儀器測量明確,其所為測量結果自屬精密可採,而依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原告所有之210地號土地面積與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相符且登記之面積亦相同,是地政機關以較精密之儀器重測土地後,將上訴人所有210地號土地變更登記面積,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1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登記面積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5.46平方公尺,其受有損失部分,僅係其得否向當初興建建物之建商索賠之問題,而無上訴人所指摘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定兩造所有相毗連之209、210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E-B-D-F連接實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以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上訴人所有之210地號土地面積會多出9.15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起訴時就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85元【計算式:9.15㎡×1,900元(公告土地現值)=17,385元】,因未超過10萬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原審關於訴訟費用金額應為28,000元【計算式:27,000元(鑑定費用)+1,000(裁判費)=28,000元】,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金額應更正為28,000元,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蔡碧蓉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