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林俊文
被 告 周麗葉
訴訟代理人 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
鄉○○段六四之八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重測○○○鄉○○段六四之二二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連接實線位置。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重測前咬狗段64之8地號,重測前面積130平方公尺
,下稱64之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09地號
(重測前咬狗段64之22地號,重測前面積78平方公尺,下稱
64之22地號)土地,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以A、B為界。嗣
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經界線如附件民國101年12月
5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G-A-C-
H之連線。本院審酌原告乃因本件經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後,其鑑定圖上所用代號與原告起訴時所用附圖不同,
為免混淆並求統一而變更其訴之聲明,是與原聲明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復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皆無影響,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64之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4之22
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2筆土地原同屬64之8地號土地,面
積366平方公尺,惟該土地於73年4月間辦理分割時,保留
64之8地號土地,另增64之22、64之23、64之24地號土地。
嗣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下稱新地籍圖),因辦理重
測人員疏未注意,以至原告所有64之8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
後部分移入64之22地號、64之23地號(即重測後湖本段208
地號)、64之24地號(即重測後湖本段207地號)之土地範
圍內,原告之上開土地面積合計因而減少5.46平方公尺(其
中66之22地號面積自78平方公尺增為78.16平方公尺,66之
23地號面積自78平方公尺增為78.04平方公尺,66之24地
號面積自80平方公尺增為86.17平方公尺),本件重測縱經
公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374號解釋意旨,兩造土
地經界既有如上述之錯誤,因而兩造間相鄰處經界線位於何
處有確定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等
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經界線如鑑定圖所示G-A-C-H之
連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指之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下
稱舊地籍圖)相符,而兩造間亦無任何買賣或分割原因,被
告以73年分割後之新地籍圖分割線即如鑑定書所示E-B-D-F
連線為雙方經界線之抗辯顯然違誤,且如被告侵占,為求鄰
居和諧,原告並不會立即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待日雙方或被
告與其鄰地所有人協調後處置。
三、被告答辯意旨:被告係於73年間向建商購買64之22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房屋,並於97年1
月24日拍賣取得64之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所有之64
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
房屋之經界點以建物一樓共同壁中心延長線為界,且與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73年度辦理土地分割之原分割複丈圖所載
分割依據相符。又被告所有之64之2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僅增
加0.16平方公尺,尚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原告所稱之面積減
少部分,仍未加計入被告土地範圍之內。縱依原告主張依舊
地籍圖即如鑑定圖所示G-A-C-H連線為界,原告所有64之8
地號土地仍較重測前增加3.69平分公尺,而被告所有之64之
22地號土地卻較重測前減少8.98平方公尺,可知原告所指經
界線有誤,是兩造前開2筆土地界址應依新地籍圖即如鑑定
圖所示E-B-D-F連線為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64-2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兩造之上開土地互相毗鄰。
㈡兩造之上開土地,原為64-8地號土地分出(面積1676平方公
尺),於72年辦理分割,保存母號64-8(面積366平方公尺
),增加64-9至64-21等多筆土地,嗣該64-8地號土地,再
於73年4月間分割,保留64-8母號(原告所有,登記面積13
0平方公尺),另增加64-22地號(被告所有,登記面積78
平方公尺)、64-23號、64-24號等3筆土地。上開兩造土
地上分別興建有建物1棟。
㈢上述64-8地號土地73年分割時係以兩造建物牆壁中心線為分
割線,而該分割線與重測後兩造土地所公告之新地籍圖經界
線一致,卻與舊地藉圖經界線不一致。
㈣兩造土地重測後發生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原告之林內湖段
21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124.54平方公尺;被告之同段209
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78.16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
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鑑定圖所示H-C-A-G連
接線位置?或者是F-E連接線位置?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
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
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
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
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
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
參照。本件重測公告雖已確定,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
旨,原告仍得起訴為實體上之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
合法,核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
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
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
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
界。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
圖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
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
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
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
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再
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
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
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
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
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
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
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
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
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
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
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
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
,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
,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
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
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
不可調整,併為敘明。
㈢經查:系爭○○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屬兩造所有,彼此
相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可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101年9月24
日實地勘查後,就兩造相鄰土地,指示依原告指界如鑑定圖
示A--C連接虛線(A、C二點實地噴漆),G、H點係A--C
連接線延長後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次依被告指界
如鑑定圖B--D連接虛線(即雲林縣○○鄉○○段○○○○○○○
○號建物一樓共同牆壁中心延長線)、舊地籍圖經界線、原
始分割依據等而為測量。並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及兩造指界
位置計算面積,分析其增減情形,於測量完竣後,製成鑑定
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2月
5日鑑定圖可按。上開鑑定圖,係該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以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周圍檢測99年度重測期間測
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
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斗六地
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地籍調查表、歷年土地複丈測量原圖等資料,謄、
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其製作過程嚴
謹,自屬精密而可採。
㈤茲所應審究者,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如鑑定圖所示H-C-
A-G連接線位置(舊地籍圖經界線)?或者是E-F連接實線
位置(重測後經界線)?分述如下:
⑴經查,上開不爭執事項㈡,關於64-8地號土地,確於73年4
月間分割,保留64-8母號(原告所有,登記面積130平方公
尺),另增加64-22地號(被告所有,登記面積78平方公尺
)、64-23號、64-24號等3筆土地。且上開土地上分別興
建有建物各1棟,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新地籍圖謄本
、重測前咬狗段64-8、64-22、64-23、64-24號、重測後
湖本段207至2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審理卷第4-
19頁)、72間年分割前地籍圖謄本(審理卷第72頁)、73年
間分割原圖(審理卷第73頁)、分割後地籍圖原圖(審理卷
第30頁)可參,而依該73年之分割原圖,標示著「因關連案
件使用同一張原圖」、「1~2、3~4、5~6均以牆壁
為分割線」(指64-8;64-22、64-23、64-24等4筆)、
「1至2以牆壁外緣為界」(指64-21地號土地),可證73
年間系爭64-8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係先有建物,再依建物
所在位置辦理分割,然分割後之經界線為何與分割原圖不符
,亦即為何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呢?如下當說。
⑵承上,造成分割地籍線與分割原圖不一致,而有圖地不符之
情形,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其原因為早期圖解地籍
圖複丈採平板儀施測,且複丈圖係由原圖人工描繪製作,原
已有製圖誤差,致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與現地不符,實屬製
圖機制所致(審理卷第71頁)。本案係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周圍檢測99年度重測期
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斗
六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歷年土地複丈測量原圖等資料,
謄、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其製作過程嚴謹、精密,為舊測量儀器
、技術,所難以比擬,故舊測量技術有先天上之不足,根據
此測量技術所產出之舊地籍圖,容或有造成圖、地不符之謬
誤之可能,自不得採為認定兩造爭執界址所在之唯一依據。
⑶另73年間土地分割時,究係依建物之共同牆壁中心線為分割
線,或者依建物牆壁之外緣為分割線,依前開斗六地政事務
所函與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似有不同認定,按斗六地政事
務所102年2月19日函之說明三、「再查分割之地籍線(舊
地籍圖經界線為共同牆壁中心)與分割原圖分割線(建物牆
壁之外緣)」之見解,係認分割原圖之分割線,乃以建物牆
壁之外緣為界(審理卷第71頁),惟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三
㈤之鑑定結果說明:「圖示B…D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
(即雲林縣○○鄉○○段○○○○○○○○號建物一樓共同牆壁
中心延長線),其位置與重測後地籍經界線(E…F連接實
線)位置相符,並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73年辦理土地分
割之原分割複丈圖所載分割依據(……以牆壁為分割界)相
符等語,則認為73年間土地分割係以建物之共同牆壁中心線
為分割線。但觀之現場勘驗照片,兩造土地上建物係連棟建
築,兩棟之間並無間隔,乃使用共同之牆壁,何牆壁外緣之
有?自屬有誤。再者,上述73年間之複丈分割原圖之紅筆附
註「1~2、3~4、5~6均以牆壁為分割線」,當係指
咬狗段64-8;64-22、64-23、64-24等4筆土地之分割方
式,係以牆壁【共同壁中心】為界;而「1至2以牆壁外緣
為界」,當指同段64-2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係以牆壁之
外緣為界(64-21地號之建物是邊間,故有牆壁外緣),如
此方與先有相連建物,再辦理土地分割之案件,通常以共同
牆壁中心之延伸線為其分割線之常態吻合。基此,本院認為
73年間系爭咬狗64-8地號土地分割,係以建物之共同牆壁
中心線為分割線堪可確定。故斗六地政事務所此部分之說明
,容有錯誤,然其就造成分割地籍線與分割原圖不一致之原
因說明,尚屬中肯,應可採信。本院認依照舊地圖所示之地
籍圖經界線,已有圖、地(現況)不符之情形,亦即舊地籍
圖經界線與系爭建物共同牆壁中心線不一致,則本案兩造系
爭土地之經界線所在,自應依上開六、㈡所示之公平原則定
其經界線之所在,先予敘明。
⑷次查,99年間系爭湖本段209(被告所有)、210(原告所
有)地號土地重測時,被告並未到場指界,而原告於99年2
月24日現場指界,其指界之C點、D點連線為牆壁中心之延
長線,並已蓋印確認,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審理
卷第29頁),可見原告也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建
物牆壁中心之延長線為界,益證兩造建物共同壁中心之延長
線,為系爭兩地之經界線。故確定兩造土地界址之所在,當
以更精密之儀器,以及更精量之測量技術,而依73年之分割
原圖加以測量,方符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上本旨。斷不得再抱殘守缺,執取謬誤、不精確之舊地
籍圖為認定之依據。
⑸如上所述,國土測繪中心,係以較以往更精密之儀器,更精
量之測量技術測量去測量,較為可採。而測量之結果,認為
「圖示B…D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即雲林縣○○鄉○
○段○○○○○○○○號建物一樓共同牆壁中心延長線),其位
置與重測後地籍經界線(E…F連接實線)位置相符,並與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73年辦理土地分割之原分割複丈圖所
載分割依據(……以牆壁為分割界)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可稽,故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E…F
連接實線)與建物一樓共同牆壁中心延長線吻合,自得採為
確定兩造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⑹如上所述,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
認定依據。因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
「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
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
,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
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
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面
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
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
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
界線,較為適當。否則區就於「登記簿面積」,作為經界線
所在之依據,此無異於先射箭,再依射箭位置畫出紅心,而
謂正中紅心之謬誤。縱依重測後新地籍圖經界線鑑測結果,
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原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不同,此
或者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
所採比例尺不一致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
,不應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基此,登記面積並
非絕對無誤(因早期測量技術非現行科技所得比擬,產生誤
差,非無可能),而不得調整。故隨著測量技術之精進,將
其調整至吻合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出來的面積,並加以變更
登記,亦無可厚非。從而,確定界址,亦不應專以面積是否
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換言之,隨著日後更精密之測量儀器之
出現,應會有更精確之面積出現,登記面積並非一成不變。
原告主張重測未依當時分割面積計算,亦未按登記面積繪製
地籍圖,使原告面積減少5.46平方公尺為由,表示應以採鑑
定圖所示G-A-C-H連線為兩造相鄰土地經界乙節,依上開之
說明,委無足採。至於另原告主張重測後207地號土地變為
86.17平方公尺,即原告土地面積減少之5.46平方公尺,係
跑到207地號土地云云,縱屬實,與被告何干?概207地號
土地與208地號土地,亦與共同牆壁中心延長線為界,依舊
測量儀器及技術所施測量而得之面積,自有可能不足而不正
確,惟今依較精良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而按正確之地籍圖
經界線測量,結果發現原登面積不足,而加以補足,亦屬合
理,併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本件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依兩造指界,而依
73年間分割原圖所載,以建物牆壁中心線之延伸線,為分割
線,從新釐清兩造土地經界線之所在,而該鑑定單位所實施
鑑測之方法,未有何不週延之處,並審酌兩造占有之沿革,
使用土地之現況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依重測後地
籍圖計算兩造相鄰之系爭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相比
,原告土地較原登記面積減少5.45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約僅
千分之42,被告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14平方公尺,增加比
例約僅為千分之2,差距並非鉅大,而顯不合理,復衡諸兩
造權益及土地使用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
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爰確定兩造相鄰系爭土地
之經界線,為鑑定圖示F-E連線實線位置。並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八、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
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珍
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鑑定費2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