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林裕傑
廖春明 徐偉傑 龍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6月1日信警偵字第10800136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裕傑、廖春明、徐偉傑、龍均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裕傑、廖春明、徐偉傑、龍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9日23時37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巷○○號旁車庫。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裕傑、徐偉傑持安全帽(未扣案)、被移送人龍均持木棒(未扣案)及被移送人廖春明徒手共同歐打被害人 陳孟伸 ,致被害人陳孟伸受有左手臂外側瘀血、左手小拇指瘀血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裕傑、徐偉傑、龍均、廖春明之警詢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孟伸之警詢陳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而甲毆打乙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乙之住處外,係屬公共場所,其毆打乙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況乙業已表示不對甲告訴,則甲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亦無一事二罰之虞。甚且依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雖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然亦有1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該法第3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甲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等毆打被害人陳孟伸之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被害人陳孟伸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詳確,惟被移送人等毆打被害人陳孟伸成傷,係對他人身體、健康為不法攻擊,該當加暴行於人無訛,且在路旁為之,人車往來頻繁,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被移送人等於夜間加暴行於被害人陳孟伸,且行為地點為公共場合,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被移送人等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孟伸,有違序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在路旁加暴行於他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生滋擾,並考量被移送人等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害人陳孟伸已表示不提起傷害之告訴,暨被移送人林裕傑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表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40頁);被移送人廖春明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6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被移送人徐偉傑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1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表1紙存卷可佐(警卷第42頁);被移送人龍均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6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