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明健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前自民國109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路口附近之大埔鐵板燒店內,飲用高粱酒酒類後,明知已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能力,倘執意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車輛之犯意,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817-BX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19分,在臺中市○區○道路○○巷○號前方處,適見其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且臉色潮紅等情,而攔檢盤查且發覺見其有酒味,復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明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指定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30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宗第48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7、3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已如前述,顯超過上開法律規定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上揭所示之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屬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曾有多次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猶不知悔改,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貿然騎乘機車,嚴重輕忽用路人安全,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或其他交通事故,暨審酌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40、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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