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係純用電力行駛,並無人力腳踩踏板,其推動係經由電力輔助,自屬「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之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騎車上路,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素性非佳,且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應慎重其事,竟再犯本件,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其雖又誤以為電動自行車非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雖屬無稽,而不得按刑法第16條規定減刑,然究非不得資為認定其行為之法敵對性較低之依據。況考量被告與酒後旋即恣意駕車上路行駛者,究仍有程度上之差別,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告吳志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送達臺中市○○區○○○村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勇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9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洪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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