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5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嵐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第4行刪除「 徐涵真 」;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 黃筱婷 、 陳靖玟 ,使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衡情已足使告訴人2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2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情緒控制不佳,即公然以上開言語分別侮辱告訴人黃筱婷、陳靖玟,造成告訴人2人之聲譽及人格受有損害,行為尚不足取。(二)被告矢口否認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59號
第660號被告 鄒嵐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嵐⑴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黃筱婷騎乘機車停在路口待轉,竟對黃筱婷出言「我幹你娘咧」、「我幹你娘咧!幹你娘雞巴!」等言語,以貶抑黃筱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⑵復於109年3月23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陳靖玟所開設商店外騎樓徘徊,因陳靖玟心覺可疑而上前詢問,鄒嵐竟對告訴人陳靖玟為「幹你娘臭雞巴、幹你娘破雞巴」之言語,而使陳靖玟名譽受損。
二、案分別經黃筱婷、陳靖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筱婷、陳│被告確實有上揭公然侮辱犯│││靖玟於警詢之指證│行之事實。│├──┼───────────┼────────────┤│3│證人黃筱婷手機錄影翻拍│被告於上開⑴所示時、地之│││照片4張│犯罪事實。│├──┼───────────┼────────────┤│4│證人黃筱婷當場手機錄影│被告於上開⑴所示時、地之│││之對話譯文1紙│犯罪事實。│├──┼───────────┼────────────┤│5│證人即當日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
00區○○路0段000號現│犯罪事實。│││場並陪同告訴人陳靖玟之││││妹 陳靖芳 徐涵真於警詢之││││證述││├──┼───────────┼────────────┤│6│證人陳靖玟手機現場錄影│被告於上開⑵所示時、地之│││之對話譯文1紙│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鄒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