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軒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哥吉拉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竊得之物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哥吉拉娃娃1隻,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11號被告林義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軒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瘋狂夾客),持自備之鑰匙開啟 楊雅婷 置放在編號42機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78元之哥吉拉娃娃1隻,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楊雅婷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義軒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哥吉拉娃娃1隻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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