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告 黃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5時54分許,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MU機車),沿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前後車輛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 陳大偉 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大偉受有中樞衰竭、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於107年1月16日仍傷重不治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訴外人即陳大偉之家屬 石麗卿陳述章陳緒慈 (下稱石麗卿等3人)死亡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膳食費360元,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MMU機車,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亦不爭執原告已賠付死亡保險金2,000,360元等節;惟認被害人陳大偉騎乘系爭自行車時,未裝有燈光設備,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MMU機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車禍,致被害人陳大偉受有系爭傷害後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石麗卿等3人死亡保險金含膳食費共計2,000,360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收據、強制險給付請求順位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存摺、賠付資料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10至12、15至16、22頁至第5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號卷第118頁),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並導致陳大偉死亡,應依前揭規定對陳大偉之遺屬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伊代為賠付後,向被告請求等語,為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石麗卿等3人所受之受總害金額為慰撫金3,600,0
00元及膳食費360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石麗卿等3人則因此憾事,痛失配偶或父親,其精神痛苦自屬甚鉅。再參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代位石麗卿等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加計膳食費360元,共計2,000,36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次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陳大偉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無自燈光設備,僅有安裝反光片,此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黑色自行車),而當時天色昏暗,堪認陳大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陳大偉固有上開過失,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始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高於陳大偉,而應就系爭車禍負8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600,288元(計算式:2,000,360元×0.8=1,600,2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60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依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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