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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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權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權紘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與另案被告 張競云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後述),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漏未審酌於此,容有未恰,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乃被告所有,為警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至臺中市○○區市○○○路○○○號「悅萊汽車旅館」613號房臨檢時,因另案被告張競云一時緊張、唯恐遭警查獲,將之藏放其內衣內而查獲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證;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共同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或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售出之情,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有基於喪失所有權而轉讓系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另案被告張競云之意,即客觀上並無其他不法目的之持有態樣,堪以認定。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寄藏之型態,是為他人保管毒品,自應回歸持有毒品之本質,而論以持有毒品罪;申言之,另案被告張競云乃以與本案被告共同持有系爭毒品之犯意,而為藏放之犯行,徵諸前揭實務見解,此部分實應以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之共同正犯相繩,始為適法,本院另案108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判決有關此部分所為之認定,自不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行為時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時間未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103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故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157號、同年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5759號卷第299、301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45.295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4.842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3.3360公克)及其包裝袋。│├──┼───────────────────────┤│二│IPHONE手機1支。│├──┼───────────────────────┤│三│K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