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軒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上午,無照(尚未考取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興平路176巷方向行駛,行經興忠街51巷欲左轉興平路176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天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環北路425巷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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