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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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鎮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凌晨4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凌晨6時50分許,經楊鎮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鎮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毒偵卷第14至18、48頁背面至50、55頁背面)。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576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2、19至25、30至34頁、核交卷第2至3、8至11頁)。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核交卷第7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7年9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然被告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1月15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住、居所,送達被告住所部分,於109年5月14日,因未獲會晤被告,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至送達被告居所部分,於109年3月18日,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被告居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3723號、109年度撤緩字第94號等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揆諸前開決議要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自應以刑罰訴究本案犯行。又被告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其既曾同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表示其了解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罪或再犯施用毒品罪,否則該緩起訴處分將遭撤銷(毒偵卷第55頁背面、56頁),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犯行,有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揭鑑驗書附卷可參,參酌該毒品鑑驗係採溶洗方式,足認該吸食器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就該吸食器及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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