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褲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初期所為,且被告前案及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犯罪確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犯本案竊盜,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女用內衣褲,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女用內衣褲一套屬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9年度偵字第11152號被告吳承學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6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94巷附近,再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胡宛倫 住處前,徒手竊取胡宛倫所有、懸掛於曬衣架上晾曬之內衣褲1套(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胡宛倫發覺上開內衣褲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承學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109年2月6│││署偵查中之供述│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94巷1││││弄13號胡宛倫住處前,惟││││辯稱:當時伊到該處外送湯││││品,查看地址發現該址不是││││伊要外送地址,伊就離開,││││伊沒有拿取被害人內衣褲,││││並將內衣褲往口袋塞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胡宛倫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指證││├──┼──────────┼────────────┤│3│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全部犯罪事實。│││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