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3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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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325號
原 告 田珮縈
原 告 田恆懋
法定代理人 張湘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32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整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下述之事實及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
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緣原告等與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簽定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八樓之二之不動產作為倉庫,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四萬
七千元,租賃期間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六月
十四日止。惟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電話詢問原告
等商量可否解除系租賃契約,其後即逕自以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五日台北五分埔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片面主張其
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終止租約並要求退還預付租金及
押金云云。後經原告等委託訴訟代理人發出之律師函後,
被告復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北五分埔郵局第一九
二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等六項文件,並聲
明逾期不提供時,自得終止契約云云,可見被告亦認系爭
租賃契約並未終止,其後被告未另發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且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可見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存
在,被告依約自應依約給付租金。詎料,被告竟自九十九
年十二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更向原告等起訴請求返還九萬
四千元之押租金,原告不得已遂提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相關費用。
(二)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查被告雖於一百年一月六
日向法院起訴主張其曾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向原告等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並請求原告等返還押租金云云。惟法院進行
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審理期日止均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等,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而仍繼續存在,認其請求原告
等請求返還押租金,顯無理由(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一百年度湖小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而駁回被告之訴,可
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法院認定尚未合法終止,乃繼續有效
存在。又被告於系爭不動產門口明顯處張貼「內有存放貴
重物品,請勿拆封,謝謝」,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繼續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三)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
(1)如上所述,原告等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
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四及十九條之規定,於每月十五
日前繳納次月租金四萬九千元,且自交付房屋日起,由被
告負擔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管理費及清潔費等,被告
不得藉詞拖延。因此,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九十九年十二
月至一百年六月之租金共三十四萬三千元、繳清從九十九
年十月至一百年六月之管理費共五萬八千四百零一元
、及水電費共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共計四十萬六千二百五
十二元。
(2)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被告若有違約情事,因涉訟
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
違約並片面主張終止契約,並向原告等請求返還押租金而
於一百年一月六日向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原告因而
委請律師協助而支付律師費用,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該件
訴訟所給付之律師費六萬元。
(3)綜上所述,被告應給原告等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百年六月
之租金三十四萬三千元、九十九年十月至一百年六月之管
理費共五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及至一百年六月止已使用之水
電費共四千八百五十一元,並需依約賠償原告律師費支出
共六萬零五百元,總計為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
二、被告則主要以其已對原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情資為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簽定租賃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八樓之二之不動產作為倉庫,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四
萬七千元,租賃期間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六月
十四日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關於被告稱其已對原告解除系爭租賃契
約乙節,固然有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臺北五分埔郵局第一
六九號存證信函附卷為證,惟被告方面在士林地方法院就系
爭租賃契約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事件,既於一百年三月
二十九日筆錄中自承「鑰匙還沒有返還」等語,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湖小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
被告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更在系爭租賃房屋門口處更張貼「
內有存放貴重物品請勿拆封謝謝」之封條,有照片在卷可按
;此外,被告更是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北五分埔
郵局第一九二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六項文件
,並聲明逾時不提供,原告只得終止契約之語,亦有存證信
函附卷可憑,可認被告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臺北五分埔
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並無真正對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
堪認被告並未合法對原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故原告得依租
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復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百年六月之租
金共三十四萬三千元、從九十九年十月至一百年六月之管理
費共五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及水電費共四千八百五十一元,
而租金部分應以每月四萬七千元計算且以被告繳付之九萬四
千元押租金抵充,金額應為二十三萬五千元,又依原告提出
之水電費單據,應更正水電費為四千二百七十一元,此等費
用被告並自承未繳付及不爭執計算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共計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
及自支付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暨法定利息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向原告等請求返還押租金而於
一百年一月六日向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由原告所支付
律師費用六萬元部分,按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若
有違約情事,如原告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
由被告負責賠償。惟被告向原告等請求返還押租金而於一百
年一月六日向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之事件,顯然非因被
告違約情事之涉訟,故原告因此而負擔之律師費用六萬元,
尚難依約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用
六萬元及法定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