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經縣政府發函恢復上開地號土地原狀後,迄仍未回復,其犯行對環境所生之影響,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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