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1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潘柔羽
       林圓
       潘志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1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契約第
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林圓
、潘志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柔羽於民國96年至100年就學期間,邀被
告林圓、潘志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就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下同)243,515元,並約
定借款人因故退學或休學後未繼續就學者,應於學業終止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
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潘柔羽於101年1月休學後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潘柔羽稱:對原告主張債權之金額部分沒有意見,但因
現在收入不穩定,若收入穩定就會償還。
被告林圓、潘志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潘柔羽不爭執其真
正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撥款通
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林圓、潘志高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被告潘柔羽雖稱其日前收入不穩,但收入不穩
並非得減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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