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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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在國一道路三○.五公里北上處,查獲異議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故障停於外側及中外車道上,後方未擺設警告三角標誌,致遭ZK─六四○六號自小客車追撞而肇事(三人受輕傷)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四○─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第九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依第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牌照三個月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當時事件發生情形如下:異議人當時在高速公路上,車子突然無預警拋錨,緊急將車子駛向外車道方向,並啟動故障警示閃燈(車輪被鎖住,無法駛進路肩,車子停於外一與外二車道的分隔虛線上)。
(二)由於外一、外二車道為大車行駛的主要車道,大部分路過的車輛皆為大客車、大卡車及聯結車,車門兩側皆沒有足夠空間開啟車門,兩側又不斷蜂擁而上,異議人為了保全自己及車上所載妻小的生命安全,只好趕緊於十一時二十一分四十四秒撥一一九,遭警方以推拖且傲慢的態度處理,異議人於十一時二十四分九秒又撥一一○,請求警察趕快請拖吊車處理。(三)當時剛好有路過的巡迴拖吊車經過加上救援,由於拖吊車啟動大型閃燈,兩側車子的車速稍減慢,右側車門與後方來車間距增大。此時十一時二十五分異議人之妻甲○○正準備下車開門擺設警告三角標誌時,突遭後方來車駕駛人 陳敬昌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左後方猛烈撞擊,致本人及妻小輕傷。
(四)異議人夫妻當天已經盡了最大的努力處理。人命關天,吊扣駕照一年茲事體大,何況異議人並沒有開車撞人,是後方來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並且不注意前方交通及本車警示燈和拖吊車的大型警示燈才會冒失撞上,異議人車輛全毀,所幸全家人都平安,異議人是本次意外事件的苦主,已經竭盡所能,懇請撤銷吊扣駕照一年之處分,爰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三、經查: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載之甚詳,合先敘明。
⑵本件異議人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五公里處,因無預警機件故障之緊急情況,車輪被鎖住無法滑離車道駛進路肩,斜停於外側及中外車道上,並啟動故障警示閃燈等待救援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由於外一、外二車道為大車行駛的主要車道,大部分路過的車輛皆為大客車、大卡車及聯結車,車流蜂擁而至,車門兩側皆沒有足夠空間供開啟車門下車依規定於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異議人只能停留於車內以行動電話在十一時二十一分四十四秒撥一一九電話求援,及於十一時二十四分九秒又撥一一○電話通知警察協助處理一節,亦經異議人提出和信電訊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影本一份為憑;其時適有路過的巡迴拖吊車經過,啟動大型閃燈並停車下架準備拖吊救援,兩側路過車輛見狀車速稍減慢,右側車門與後方來車間距增大。異議人之妻甲○○正準備下車開門擺設警告三角標誌時,突遭後方來車駕駛人陳敬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異議人之故障車,致車內異議人及妻小受輕傷等情,業經證人即異議人之妻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而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堪認異議人所述為實在。
⑶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無法滑離車道之待援期間,除依規定顯示閃光警示
燈外,並已立即通知警方協助處理,已竭盡所能,而觀諸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無預警故障,斜停於高速公路外側及中外車道高速車流之週遭環境中,實不能期待異議人冒險開啟車門下車至後行李箱取出三角警示標誌設置於故障車輛後方車道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警示之,蓋此舉不但強人所難無期待可能性,縱勉強為之恐有引發重大連環車禍之危險,是異議人未依規定設置故障標誌,尚難評價為有故意或過失,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