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О一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李文宏 之診斷證明書(乙種)上,偽造「 蔡振行 」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偽造之『蔡振行』印章一枚,被告供承已經丟棄而滅失,不具沒收可行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件(影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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