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砂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村○○路○○○號前岔路口,因欲左轉行駛,本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面行駛,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駛,轉彎車輛並應讓直行之慢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有光線,道路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前揭路段時,提早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腹部、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騎乘腳踏車左轉彎時,撞擊對向直行之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說伊撞擊她,但沒有證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同經證人即本件承辦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 李家鳳 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受有左腹部、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按慢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慢車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在前方直行,就撞到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左轉彎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停讓直行之慢車先行,而撞擊對向之告訴人,其過失程度至明,且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二人係騎乘腳踏車肇事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稱輕微,然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