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六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郭正春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郭正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正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基隆市○○路○○○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正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正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郭正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正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其已離婚,無子嗣,父母均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姐妹即 郭正仁郭正忠 、楊 郭玉貞 、劉 郭玉霞郭正義郭玉惠 ,惟其兄弟姐妹均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暨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之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郭正春之死亡通報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台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本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為證,故聲請人以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郭正春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郭正春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若於主文第三項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故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且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郭正春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至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至七十九條雖未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設特別規定,惟參酌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上有關「繼承」事件之程序費用,原則上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是本件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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