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丁○○、甲○○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由丁○○騎乘GXC─五六六號機車,後載甲○○,於宜蘭縣礁溪鄉尋找作案目標,○○○鄉○○○路○○○巷口,見 簡燦輝 騎機車後載戊○○○,認有機可趁,即由甲○○下手行搶戊○○○背負之皮包(內有手機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等物)。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以前開方式,在宜蘭市○○路一之三十三號前搶奪行人乙○○之皮包(內有提款卡四張、現金五千元等物)。再於同年十月七日下午六時許,以上開方式,行搶被 林宏博 以自行車搭載之丙○○之皮包(內有現金四百元、手機一支等物)。得手後,丁○○二人即將現金均分,手機各分一支使用,皮包及其他物品即隨意棄置。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暨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二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簡李碧雲 、乙○○、丙○○、證人簡燦輝、林宏博於警訊所陳述之遭搶經過之情節相符,復有簡燦輝、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憑。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每次均是甲○○搶了以後才知道,甲○○亦陳稱丁○○原不知情,係伊在機車後座臨時起意行搶云云。經查被告等騎機車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以慢速接近被害人車輛,搶奪後始迅速離去,此為被告甲○○所自承,則苟無被告丁○○之配合,被告甲○○自無法接近被害人以行搶,是被告等辯稱被告丁○○不知,與常情不符,顯為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以搶奪手段圖謀他人財物,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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