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甲○○涉嫌傷害案件,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收據號碼:92刑保字第32號),已由其繳納現金後,業經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