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迄今逾三十餘年,育有二女一男皆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可按。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因感情不睦簽訂離婚協議書,卻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使婚姻關係仍舊存在。惟被告自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家他住,至今已近七年未曾返家,亦未與家中聯絡,更遑論負擔家庭經濟,使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且請斟酌兩造早已協議離婚,無續行婚姻關係之真意,被告離家他住音訊全無,雙方分居達七年之久,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張黃涓瑛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家他住音訊全無,至今已近七年未曾返家,亦未與家中聯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張黃涓瑛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復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聲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曾為離婚之協議,分居已近七年之久,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於分居期間既未共同生活,又無請求他造履行同居義務之意,對此重大事由均應共同負責,各得對他方請求離婚,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原告自不可依惡意遺棄請求離婚。惟兩造既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兩造婚姻關係業有破碇存在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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