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名子女。惟婚後因被告承受不了家庭壓力及夫妻間時有摩擦,被告經常於酒後鬧事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不得以而於八十六年間逃回娘家居住,迄今已有數年之久,然被告始終對原告不聞不問,除未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外,有時亦以電話騷擾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的負擔,長期以來,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且兩造之間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而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及同法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二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母親 蔡涂花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因細故即迭次毆打或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惟被告於婚後因承受不了家庭壓力及夫妻間時有摩擦,經常於酒後鬧事及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蔡涂花妹到庭證述:「:::結婚一年後,被告在其父過世之後,性情大變,沒有固定工作,喝完酒之後就會打原告,但是,鄰居及親友都勸和不勸離,所以原告都忍下來,我是在八十二年我女兒懷第二個小孩時,因為被告打原告打得很嚴重,原告打電話回來,才知道被告會打原告的事情,當時是由我的兒子及另一個女婿處理的,隔年八十三年時,被告又打原告,我才下去彰化,找他們當地的里長,表示要他們離婚,但是里長還是勸和不勸離,後來他們還是繼續吵架,我就叫原告回來娘家」、「:::我有與被告的母親聯絡過,但是,被告的母親沒有辦法保證被告不會再打原告,這期間被告從來沒有關心過原告,只有在半夜喝醉酒之後打電話來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論)明確;被告經多次通知亦不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僅因生活不適即酒後藉故毆打原告,並對原告生活不予聞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於身體及心理均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依前揭說明,應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已依不堪同居虐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無庸再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