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大漢橋遭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第一次及第二次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零點二一毫克及每公升零點二三毫克,但在其實施之第三次呼氣測試前,竟自行出現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之測試結果,其因懷疑該次測試並非其呼氣所得之測試數據,而係當時臥倒在地之另名酒客所為,然承辦員警並未依其請求將其送往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更在其拒絕簽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後由其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其認本件承辦員警處理程序存有明顯瑕疵,且違規通知單上經警刪改部分皆未蓋章訂正,足見其違規舉發過程顯屬承辦員警栽贓所為,應依法予以撤銷。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且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大漢橋遭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因拒絕簽收警掣違規通知單,故由警在違規通知單上註明「拒簽」等情,業據異議人到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張玲姿 到庭結證各語相符一致,復有警掣違規通知單一紙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等規定,可知承辦員警因認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騎乘機車之異議人掣發違規通知單,並在違規通知單各欄位載明駕駛人(即異議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違規時、地、違規事實等情綦詳,更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註明「拒簽」字樣,即使異議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之行為,視為業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又異議人復未於收受後違反通知單後十五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即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等規定表示不服舉發事實,即難遽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行政處分之程序上有何違誤。至承辦員警因書寫錯誤而在違規通知單上為刪改更正之處理,則本屬其職務上所得更正之權限,且縱未在刪改更正處補行蓋章認證之行為,亦因其刪改更正之內容方與真實相符,而不影響其掣發違規通知單之法定效果。職是之故,本件違規通知單製作流程所依憑之行政處分程序,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異議人針對警製違規通知單提出數項質疑,尚屬無據而難採佐。
㈡本件違反通知單之掣發過程,業經證人張玲姿到庭結證稱:其等執行勤務時一組
為四人,分別負責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及掣發違規通知單之任務。若遭攔檢者第一次呼氣濃度低於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以下,則會進行第二次酒精濃度測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僅有異議人一人在場等語明確。是縱據證人張玲姿證述之攔檢及掣單舉發過程,及其與異議人毫不相識,更無怨懟或過節存在之情,咸難認證人張玲姿有何設詞誣陷抑或攀指異議人違規情節之必要。至異議人雖一再否認有何飲酒之行為,然其為警攔停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歸零後,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高,此見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即明。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項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職是之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承辦員警於攔檢時地攔停異議人騎乘之前開機車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經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違規通知單時依法在違規通知單上註明「拒簽」字樣,足見承辦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之程序,顯然明確且合乎法定程序。總此,異議人雖一再陳明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然其所執: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應為當時臥倒在地之另名酒客所呈現之酒精濃度結果,並非其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內容等語,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堪難採信。本院經查因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掣單警員於舉發過程中,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猶騎乘機車遭警攔檢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亦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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