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43-p00000000號,限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繳納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而本案於路邊停車時並未於現場收到有關繳費通知單等事實,又該路段並未以告示牌告知繳費方式及於何處繳費,經花蓮縣警察局於事後以平信方式催繳,惟異議人並未收到該通知,致受該局後續以掛號方式通知處分在案。而上揭事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對異議人權利義務有影響,其送達應為掛號,今該局僅以平信寄送方式致異議人未能收到該通知繳交停車費用,致受後續裁決處分在案,實不合前揭規定等等。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於花蓮市○○路○○路至花崗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乙情,有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花警交字第0九二000六二九四0號函附之逾期車號資料查詢報表可稽,而觀之該查詢表對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時間、車格代號、開單員代號等資料明確記載,是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遭掣開停車費用繳費單據之事實,應甚明顯。至異議人雖以花蓮縣警察局事後僅以平信寄送催繳通知書致異議人未收受等等,惟查,在公告路邊收費之路段,除將繳費通知單夾在汽車車窗外,以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不負再另以信函通知汽車所有人之義務,而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汽車在收費時間內於公告收費路段停車消費即應負繳納停車費之義務,而異議人在上開時地停車於收費路段,停車收費員依規定製發停車繳費通知單,並夾於擋風玻璃上,若駕駛人離場時見車上未有繳費通知單,即應於停車後以電話語音查詢專線查單補費,若未於繳費期限內查單補繳停車費,視同逾期未繳,有花蓮縣警察局上開函在卷可稽,則汽車駕駛人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時,本即應依照規定自行前往收費處所繳費,花蓮縣警察局並不另負通知汽車所有人催繳之義務,其另製發催繳通知書寄予汽車所有人,屬行政機關之便民措施為,性質上為單純之觀念通知,該行為本身並不發生使權利義務重大影響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文書,自無須依該規定以掛號為之,故異議人援引該規定辯稱未收受催繳通知書等等,並不可採,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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