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 朱聰亮 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朱聰亮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死亡,被告為朱聰亮之子女,均為朱聰亮之合法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利息。從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朱聰亮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證明曾交付二百萬元借款予朱聰亮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朱聰亮向其借貸二百萬元,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雖據原告提出簽名字據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證明其與訴外人朱聰亮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將借款二百萬元交給朱聰亮收受。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簽名字據上係記載「茲本人要付丙○○之款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付款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特立此書」、「簽名人:朱聰亮」、「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等語,由上開文句觀之,該字據完全未提及「借款」、「借用」、「(消費)借貸」等與消費借貸有關之文字,故尚難僅憑該字據,即認立據人與原告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查,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即於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始生效力,本件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將借款二百萬元交給訴外人朱聰亮收受,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朱聰亮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父朱聰亮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未舉證證明曾將借款二百萬元交給朱聰亮收受,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朱聰亮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朱聰亮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