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係陸軍回役臨召之應召員,原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七之三號,嗣其未居住於上開處所,自上開住所遷移後(仍設籍於該處),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前往陸軍第六軍團中壢龍翔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第六條)科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僅有一次,其致使無法送達者亦係同種類之點閱召集令,是其後一妨害兵役之結果,係前一行為之繼續,應衹成立一罪」、「被告為後備軍人,於七十一年三月間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應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一年八月卅一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乃檢察官又以被告遷移同上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又於七十二年八月八日提起公訴。查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僅有一次,雖其先後二次召集令均因此而無法送達,實質上仍為一罪,原判決對業己確定之同一案件,竟不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經判處罪刑,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七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九十年八月間,因住居所自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七之三號遷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科刑,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下稱前案),該判決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佐。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七之三號,自上開住所遷移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前往陸軍第六軍團中壢龍翔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居住處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七之三號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行為僅有一次,雖致先後二次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實質上仍為一罪。又雖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無故不依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而為申報,可認其就本案而言,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故意,惟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中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不作為部分,在本案並無另一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情形發生,被告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不作為,仍係其前案不作為之繼續,是本案部分縱有主觀犯意,亦欠缺另一客觀行為(不作為),自無從認被告於本案係另一不作為犯。從而,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公訴人就本案再行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