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貳點貳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2樓居基隆市○○○路110之84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1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時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在基隆市○○○路110之
84號8樓住處等處所,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11月22日22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安非他命7包(毛重2.2公克)及藥鏟2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涉嫌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處理)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
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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