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772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之發票人為 趙美惠 ,付款人為基隆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票載日期為民國94年9月16日,票據號碼EC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15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其於94年8月7日交付予 梁水木 ,欲以該支票貼換現金,並非遺失,竟因梁水木未將現金交予伊,而不欲使該支票兌現,即於94年9月5日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4年8月7日在騎機車途中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梁水木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丙○○,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丙○○之證述、(
三)卷附之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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