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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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免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第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卅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亦因該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開始戒治,嗣因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服戒治殘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戒治完畢,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廿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甫縮刑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廿四日止,在基隆市○○○路57之14號2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一日即施用一次。嗣乙○○因另案遭通緝,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廿五日晚間六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緝獲,乙○○為警帶離之際,將以衛生紙包裹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交付予在場人 周阿發 ,為警及時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足憑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內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有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係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