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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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6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調偵字第151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愛五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路口人車動態,小心謹慎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該交岔路口管制號誌已變更為黃燈,竟未注意路口人車動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由美猴橋由南向北往愛五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規定而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內,乙○○、甲○○兩方待發覺時,避煞皆已不及,致甲○○所騎乘之輕機車後車尾與乙○○所駕駛之小客車車身左側發生撞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閉鎖性脫臼、臉、頭皮壓砸傷、膝挫傷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對方受傷之情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二)、現場及車輛照片12幀、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路面、光線及天侯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遵行上述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應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害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皆停留現場,於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一紙在卷可參,應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