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5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鈑金漆面、擋泥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之保特瓶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8月6日下午3、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車主為其胞妹 賴明淑 ,下稱系爭機車),前往女友 周佩芯 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因周佩芯之母表明周佩芯不在家,丙○○便騎車離去。約莫騎駛1、2分鐘後,心想周佩芯之母應係故意欺瞞,一時氣憤,竟生放火燒燬周佩芯家中汽車之犯意,先將系爭機車停放路邊,撿拾路旁他人丟棄之塑膠水管(未據扣案),用以抽取系爭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並將汽油裝入其所有置放機車內之市售飲料保特瓶(容量2000ml),盛裝汽油約達三分之二滿,旋騎機車折回周佩芯上開住處圍牆邊,先要求周佩芯之母叫周佩芯出來,在聽聞彼母仍表明周佩芯不在家後,先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周佩芯之父 周陽生 所有、胞兄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頂,其明知該處巷道狹窄,且路邊停放其他車輛,且緊臨住宅,一旦延燒將致生公共危險,竟自其身上取出平日抽煙使用之打火機1具(未據扣案),引燃車頂汽油而燃燒,使系爭汽車之車頂、引擎蓋、駕駛座側車門、行李箱蓋之鈑金漆面,以及右前輪之擋泥板均遭燒燬(起訴書誤載輪胎遭燒燬),致生延燒鄰近車輛及住宅之公共危險。幸經甲○○及時發現,與鄰人合力滅火始未擴大災情。
二、案經甲○○告訴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之結證情節相符(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5張、本院卷附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可稽。而扣案之保特瓶1只,經本院當庭勘驗,係「黑松沙士」2000ml裝之保特瓶,無瓶蓋,瓶身變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亦供承該保特瓶為案發當時用以盛裝汽油之容器,以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鈑金漆面、擋泥板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另就被告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上開判例意旨,顯有未洽,嗣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更正不再援用此一法條(95年1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再予審認之必要,特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不良素行,僅因感情糾紛,竟放火燒燬女友家人之汽車部分零件,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至為不該,惟慮其應係一時氣憤下所為之失律舉措,惡性並非至鉅,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卷附郵政國內匯款收據1紙可憑,且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保特瓶1只,係被告所有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具,雖亦係被告所有用供犯罪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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