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需錢孔急,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聯絡後,於民國91年1月14日,將其於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商銀)新莊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上址銀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成年人士,而任由其所屬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繼之該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則於93年8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3年5月20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虛偽刊登求職廣告,誘使適欲求職之甲○○依廣告內容與之電話聯絡,並謊稱欲應徵公司職員須先於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上繕打職業單傳送資料,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當日及翌日(93年8月24日),經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四次共計164,40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164,000元)至不知情亦遭該人士所屬犯罪集團詐騙而提供之 楊佳景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佳景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款項匯入後即經楊佳景之台新銀行帳戶自動轉帳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且旋於中國大陸廈門市境外提領一空。嗣甲○○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楊佳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之楊佳景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件、中國商銀新莊分行(94)中銀莊營字第07
6號函附乙○○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根聯影本、被害人甲○○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一份。
三、查被告出售上揭存款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該集團因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明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即92年8月6日】施行,其中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洗錢對象之不同區分其刑度,原第9條第1項犯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修正後仍列第9條第1項,法定刑均相同,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因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所得財物4,000元,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所為前揭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交付之帳戶客觀上僅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經本院細究全卷,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雖經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款項,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犯罪集團實際所為常業詐欺之犯罪內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