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每公升0‧四九毫克,超過0‧二五毫克」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人則以:伊當時是回到土城市○○路○段○號前取回物品,並在檳榔店購物、聊天,休息片刻後,遇到警員前來詢問,警員要伊到警局接受酒測,但警員酒測時是拿酒測器要伊離酒測器約十公分進行酒測,並說只是做個形式測量,等到伊離開警局時才發現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警察移置保管;伊當時是否於被誘導情況下,而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且當時伊是在休息被警察攔下盤查,何來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固承認於舉發前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止,曾飲用酒類「清酒」約一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警舉發前有何駕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你舉發?)是的,當時我在作例行性巡邏勤務,一一0通報,土城市○○路○段全國加油站前有民眾在玩火,我們線上二網巡邏網都有前往,我們是第二網,我們到達之後,沒有發現有人在玩火,但是加油站的人員說,異議人所駕駛五八0一─JS小貨車剛離開,駕駛人就是玩火的人,看到警察來才離開,我有看到他(指異議人,下同)把車開走,距離加油站約三十至四十公尺處,我們第一網的同事就把異議人攔下,第一網警員就請他下車,發現異議人有很濃的酒精味,那時候,我也已經在旁邊了,當時異議人拒絕盤查,拒絕提出身分證,當時我有拿數位相機對其攝影,我們就把異議人帶回派出所,此時,異議人才出示身分證,我們並對其進行酒測‧‧‧」、「(派出所何人對異議人進行酒測?)是我,酒測的時候,剛開始異議人不太配合,照理說應該吹氣,而異議人會倒吸,直到第三次才測試成功,酒測值是0‧四九(毫克)」等語詳確,核與酒測報告記載內容相符,且證人乙○○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證述甚為詳實明確,而證人與異議人夙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所證應屬可信,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異議人雖否認違規,但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舉證以供調查,所辯顯難信實,尚不能推翻本件舉發之真實性。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且異議人自承舉發前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止,曾飲用酒類「清酒」約一瓶等語,並參酌證人乙○○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紙,足徵異議人於飲酒後,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小貨車之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空言辯稱伊是在休息時被攔下盤查,並未有酒後駕車,且伊當時係被誘導情況下,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云云,並非足採。異議人另辯稱:警員酒測時是拿酒測器要伊離酒測器約十公分進行酒測一節,對此證人乙○○證述:「酒測時,我們是按照正常程序,歸零之後,才讓異議人吹氣,吹氣時一定要含著(酒精測試器)管子才能吹,異議人所言距離十公分吹氣,是沒有辦法測試成功」等語,益徵異議人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悖,顯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有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