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48、5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批及吸食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6329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該案於9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30日前案即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送達後之某時起至94年9月22日清晨某時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雅庭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月8日凌晨2時(起訴書誤載為6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批;又於同年9月25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0.6公克、淨重0.15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1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4年9月28日、94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9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6公克、淨重0.15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包,均因無法將安非他命自包裝袋中析離,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袋1批及吸食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