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文浚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 詹阿玉 係夫妻關係,乙○○因多次對詹阿玉施以暴力,並與人育有私生子,詹阿玉遂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委任丙○○律師為其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代理人。詎乙○○因見丙○○依詹阿玉之意思表示,在詹阿玉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內,附帶為其他家庭成員即成年子女 林懿芳林懿貞 聲請保護令,而心生誤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分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樓一號申告及辦保櫃台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大樓第四法庭外等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連續以「沒有律師職業道德」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語詞公然辱罵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彭建銘黃永長 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暨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丙○○係受詹阿玉之委任而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無未受其女兒林懿芳等委任而偽造委任狀之情,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丙○○偽造委任狀代理其女兒林懿芳等人,對被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亦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復有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委任狀、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不懂法律,在檢察官問伊要告林律師哪一條罪名時,伊只有說依法處理,伊只是認為丙○○律師在受委任對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時,已有伊全戶之戶籍謄本,應該會知道伊哪些女兒已成年,所以才會誤會林律師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告訴人丙○○受其妻詹阿玉委任對其聲請民事暫時保
護令,在上開聲請狀內,附帶為其他家庭成員即成年子女林懿芳、林懿貞聲請保護令,遂認丙○○未受其子女委任而代為聲請保護令,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丙○○涉嫌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丙○○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四號一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偵查筆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僅有受詹阿玉之
委任聲請民事保護令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確實沒有受詹阿玉之其他子女之委任進行任何訴訟,因為在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時,在聲請狀之制式格式中,有一欄是勾選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是否要同列為保護令之保護對象,當時伊問詹阿玉是否有此需要,如有,要列何人,詹阿玉告訴伊要列林懿芳等七個女兒,所以伊就把他們都列上去,因為這是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的緊急案件,所以詹阿玉來不及補正所有的戶籍資料給伊,當時保護令案件第一次開庭時,法官有要求伊提出戶籍資料,因發現林懿芳已經成年,所以請伊撤回成年子女的部分,伊當庭就撤回家庭成員已成年的部分,之後被告就一直說伊偽造文書,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伊偽造文書等語。而觀諸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內,確實有將被告與詹阿玉之成年子女林懿芳、林懿貞列為附帶保護令之對象,嗣經承辦法官在民事暫時保護令理由欄內說明,因聲請人詹阿玉並未釋明渠等有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林懿芳、林懿貞均已成年,又乏事證足認渠等係身心障礙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而認縱使渠二人有受家暴之相關事證,亦應以渠等自己名義自行檢具事證聲請保護令,而駁回該部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此有聲請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一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並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自無從知曉何謂對其他家庭成員附帶保護令之聲請,是被告辯稱:因不懂法律,出於誤會,誤解丙○○有未受其子女林懿芳、林懿貞委任而代為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以丙○○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而提出申告,既非全然無因,實難認為被告之申告內容係故意虛構且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至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民事保護令事件開庭時,承辦法官有對被告說這是附帶請求,不會構成偽造文書,但是在第幾次開庭時曉諭被告,伊忘記了等語,惟依卷附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相關卷證資料,分別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五日等日期開庭審理,故民事保護令承辦法官究係於被告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前或之後,對被告曉諭丙○○所為不構成偽造文書,實無從遽予認定,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無以確信被告行為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申告內容確係故意虛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就該部分行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就被告所涉誣告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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