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9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甲○○(業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併辦審理)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一)民國94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丁○○經營之奇運西點麵包坊,由丙○○在外把風,甲○○則入內佯裝購買麵包,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之皮包1只(其內有身分證1張、印章1只、現金新台幣〈下同〉約3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金融卡〉1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商銀提款卡〉1張及其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後,二人隨即共同逃逸;嗣丙○○分得4,000元或5,000元之贓款,並已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現金及物品則由甲○○分得。二人復於:(二)94年10月23日某時許,持前開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及中國商銀提款卡各1張,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麥當勞等地,由甲○○分別以前開金融卡及提款卡,分別插入該等處所置放之自動櫃員機中,並依丁○○留在該卡片上之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而以此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的識別陷於錯誤,因此釋出現金,先後接續詐領丁○○所有存放在郵局內之存款2,000元、20,000元、60,000元(共82,000元),及丁○○所有存放在中國商銀內之存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20,000元),合計共得款202,000元。嗣丙○○並將分得之贓款51,000元花用殆盡。
丙○○與甲○○二人再於:(三)94年10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3日)上午9時30分許,共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尚未開始營業之藝苑精緻髮廊,由丙○○在外把風,甲○○則持不詳衣架開啟該髮廊玻璃門進入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設計師乙○○所有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000餘元,甲○○得手後,將該現金放入自己口袋內,欲再竊取店內置於理髮椅前方之液晶電視,而正準備拆解時,適為乙○○發現,甲○○旋即逃出店內與丙○○共同逃逸,丙○○此次分得贓款3,000元並已花用殆盡。嗣於94年11月2日晚上22時4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米琪遊樂場內查獲甲○○及丙○○二人,並當場在甲○○之背包內起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併辦審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分別指證屬實,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列印交易明細影本、中國商銀存款存摺列印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及失竊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件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甲○○二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連續犯的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健全之觀念觀察,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持同一被害人之金融卡及提款卡,接續多次在自動櫃員機,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詐領現金合計得款202,000元,堪認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之接續動作,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的犯行。公訴人就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認應構成連續犯,容或誤會,附此敘明之。)又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相互聯結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的連續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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