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9號
法定代理人 施孟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涂惠美 間請求拆除佔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私設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頂樓平台之太陽能熱水器設備拆除,並將該設備
所占用頂樓部分(面積約8.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返還原告。據
原告陳報拆除系爭太陽能設備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0
元,有估價單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