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9號

原告和平警察宿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孟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涂惠美 間請求拆除佔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私設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頂樓平台之太陽能熱水器設備拆除,並將該設備

所占用頂樓部分(面積約8.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返還原告。據

原告陳報拆除系爭太陽能設備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0

元,有估價單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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