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邱銘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140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銘祥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銘祥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新店區行政中心公共走道旁花圃,將爆竹置放於花圃內並點燃引線後離去,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註】意旨參照)。
三、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通知,未到場說明。查,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雖可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後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上開地點附近、且可能有短暫停留之情形,惟不能因此即遽認被移送人即為燃放煙火之人;且自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雖可辨識疑似被移送人者於移送機關所指時、地將不明長條狀物件置入花圃之動作,惟尚無法辨識該物件是否為移送機關所指之爆竹、且亦未見當下花圃內有爆竹引燃或發射之情形;再者,上開地點雖於110年10月21日0時0分許出現煙霧,惟此距被移送人在場已隔相當時間,該煙霧是否確為爆竹所致已有可疑,況縱令為爆竹所致亦無法遽認係被移送人所燃放。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註:本裁定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