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號
原 告 賈麗霞
被 告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
於110年2月1日交屋後,原告於同年3月3日發現系爭房屋餐
廳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瑕疵),屢經通知被告修繕但被
告迄未處理,經原告洽業者評估系爭瑕疵所需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40,000元,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減少40,000元價金或賠償40,000元損害等語。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本僅有次臥滲漏水(下稱次臥漏水問
題),交屋前已經修繕完畢,且被告為處理次臥漏水問題先
後找了好幾位專家去系爭房屋,原告交屋前也沒有發現系爭
滲水情形,故系爭瑕疵於交屋前不存在,而且系爭瑕疵是從
五樓滲水到系爭房屋所致,應由五樓房屋屋主負責,不應由
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
受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10年2月1日交屋後,原告於3月3日
發現系爭瑕疵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現場照片、所有
權狀、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且與證人
即 仲介 上開買賣之房仲人員 黃小耘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
8頁),堪認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瑕疵負瑕疵擔
保責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359、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辯稱交屋當時並無瑕疵云云,固與證人黃小耘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交屋當時沒有發現系爭瑕疵,但交屋後原告於
3月3日告訴我此事,我去現場看,有看到出現壁癌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相符。惟本件起訴後,兩造人員(原告公公
與被告)曾會同黃小耘與抓漏師傅 李仕榮 同至系爭房屋勘查
漏水原因,有黃小耘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52頁),嗣經本
院請李仕榮以證人兼鑑定人身份到庭,據其證稱:我從事防
水抓漏30幾年,去系爭房屋有看到滲漏水痕跡,漏水原因是
5樓窗台漏水,水積在5樓地面,再滲透到4樓即系爭房屋天
花板,從水痕看起來這種情形持續很多年了,應該是兩造
110年2月交屋前就存在,如果當初沒有看到可能是交屋前有
油漆過,而且這種情形不是專業人士不容易看出來,如果要
解決要進去5樓施工,2萬元可以修好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考量李仕榮既從事抓漏行業,又曾會同兩造及仲介到現
場實際評估判斷,並經到庭具結而為上開陳述,復無事證顯
示其有何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由,且黃小耘
亦證稱李仕榮當天在現場講的跟在法庭講的相同等語(本院
卷第152頁),堪認其所為證述及鑑定判斷應屬可信。是依李
仕榮所述,系爭瑕疵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就已存在,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1、被告雖辯稱其交屋前曾找多位專家到系爭房屋,
都未發現系爭瑕疵,不能僅以李仕榮所述為準云云,但依被
告所述,系爭房屋交屋前兩造及仲介都只有發現次臥漏水問
題,其當時找人去處理的也是次臥漏水問題,故即使當時確
有相關專業人員到系爭房屋,也未必會特別針對並非發生在
次臥的系爭瑕疵位置進行檢視、評估,自無從以當時無人發
現為由,認定系爭瑕疵當時並不存在。2、被告雖另辯稱系
爭滲水應由5樓屋主負責,並非由其負責云云,但原告得否
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向5樓屋主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
是否應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尚屬二事,若原
告已從5樓屋主處獲得賠償,固然可能影響本件原告得主張
之權利(已受償的部分,可能就無再向被告求償必要),但
並不因為原告得另向5樓屋主求償,就導致原告不能依瑕疵
擔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三)又觀諸卷內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僅記載次臥有滲漏水、已修復
等語,並無關於餐廳滲漏水之記載(本院卷第141頁),及
被告自陳兩造都有講好確定沒漏水才交屋等語(本院卷第10
2頁),堪認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已欠缺被告所保證品
質,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即
系爭瑕疵之必要修繕費用。而依李仕榮前揭證述,系爭瑕疵
所需修繕費用為2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000
元為合理。至原告雖另稱上開金額沒有包括到系爭房屋牆壁
漏水的部分云云,但此部分業經李仕榮證稱:其到系爭房屋
時並沒有評估牆壁漏水的部分,是後來仲介傳一張照片給其
,照片看起來牆壁有被水浸過的痕跡,但要下雨才能看出實
際上是否有漏水,如果這部分要估價要再跑一次,現在無法
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50至第152頁),是依李仕榮之證述,
無法確認系爭房屋牆壁部位實際上滲漏水情形為何,亦無法
確認修繕所需金額,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又原告雖曾
提出記載金額為40,000元之估價單,並提出對話紀錄顯示原
告曾詢問某人修繕價格,對方表示如果5樓4樓外牆一起做是
6萬元、只有4樓是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
但無法據此具體研判上開金額之修繕範圍是否確係針對系爭
瑕疵而來,且上開對話紀錄所提及修繕4樓外牆,亦與李仕
榮前開所述5樓窗台滲水必須從5樓修復等語不符,自難逕採
為判斷依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瑕疵存在,亦得請求減少價金40,000
元云云。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
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
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
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本件縱認系爭房屋之滲漏
水確於被告交屋前即已存在,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仍應就所
得主張減損價值之數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
買賣當時之應有市價暨存有系爭瑕疵之實際價值舉證供本院
調查,僅主張依修繕費用40,000元而為請求,且本件實際必
要修繕費用是否確為40,000元,亦非無疑,業如前述,其主
張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