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告洵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瑜芬
被告 黃塏鈞 即將軍炭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4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飲品。原告均已將被告訂購之飲品出貨予被告,惟被告均未給付價金,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42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應收帳款簡要表、寄存單、LINE訊息等為證(見本院第7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查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訂購飲品,而原告均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出貨予被告,惟被告未給付價金,迄今尚積欠原告167,942元之貨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167,942元。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