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9號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戴維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邱振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56元(含零件4,650元、工資616元、烤漆4,99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汽車係於民國107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汽車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12月6日,已使用達2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7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343元(計算式:1,737+616+4,990=7,343元)。從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7,343元,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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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50×0.369=1,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50-1,716=2,934
第2年折舊值2,934×0.369=1,0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34-1,083=1,851
第3年折舊值1,851×0.369×(2/12)=1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51-114=1,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