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68號

原告 陳嘉豪

被告 陳弘曄

原告與被告陳弘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地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同年2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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