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91號
原告 張境豪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複代理人 邱莉軒 律師
被告 羅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8月相識,雙方一見如故,以兄弟相稱,因被告需錢孔急,遂與原告商議由原告刷卡購買珠寶、禮券,並將之交由被告出售變現,此外原告並曾以現金交付或是轉帳匯款方式借予被告金錢,迄至109年10月陸續共借款260,670元予被告。詎料於109年11月底,原告因需繳納信用卡款,而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竟對原告之要求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如他方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他方並未受有利益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身分證等件為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本卷第21至39頁),係原告與名稱為「不明」之人士的對話內容,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確定該名稱為「不明」之人為被告。且依照上開聊天紀錄,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該名稱為「不明」之人有何借款之合意;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雖可看出原告確有於小蒙牛頂極麻辣養生鍋、太陽珠寶銀樓、美珍珠寶銀樓等店消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認定該消費所得之商品,係由被告取得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被告有取得禮券、珠寶而受有利益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670元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