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84號
被告 鄭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4年間在基隆市暖暖區買房子(下稱系爭房屋),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原告擔任保證人,然被告未繳納房貸,致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4/10290)遭拍賣,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70號),被告應賠償上開土地被拍賣之金額,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8,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兩造各自向建商各買一戶,建商要求提供保證人,因此兩造彼此互保,原告有定期繳款,系爭房屋因有土石流,被告拒絕繳款,致銀行向原告追討,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因此遭拍賣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由兩造及第三人以投資為目的合夥購買,由被告為名義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原告為保證人,原先都有繳房屋貸款,但後來房價跌,原告及第三人放棄不要系爭房屋,其二人表示系爭房屋登記被告名下,甘脆就給被告,被告則繼續繳貸款,並給付十餘萬元與原告及第三人結清投資款,後來被告工廠倒了,繳不出貸款,系爭房屋亦遭拍賣,如果要被告負責,也應該是3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貸款購買系爭房屋,並為登記名義人,原告為保證人,因被告未繳納貸款,致上開土地遭拍賣,拍定金額39萬8,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70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萬8,0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未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拍賣而清償債權人,依上開規定,保證人即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8,000元,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兩造係合夥投資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被告亦自承三人間於拍賣前已然結清合資關係,由其一人承受,故其所言合資之說,縱然為真,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蘇彥宇